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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付与被告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庄某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洒河桥镇北赵庄某村第七村民组、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史某甲
赵中伟(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
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
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

原告史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乙,男,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
负责人史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号:6*******—*。
法定代表人刘春来,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
组织机构代码号:6*******—*。
法定代表人杨庆红,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中伟,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负责人史某丙、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慧敏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史某甲虽与迁西县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但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实际的发包主体,所以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毛坡平台在内的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第七村民组,而且,保明公司在与被告某镇某村第七组、涉及树木承包者签订的《占用山场、树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涉及承包树、地集体应得部分乙方负责分配,与甲方无关,所以,被告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系被告保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史某甲所诉土地补偿款与被告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无关。经司法鉴定,原告史某甲1999年《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毛坡平台在内”几个字并不是承包土地时一并填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后来补写这几个字时其他分地班子成员均知道并同意,所以,原告所诉毛坡平台在内的3亩土地是其承包地没有依据;而且2008年被告保明公司在与被告某镇某村第七组、涉及树木承包者签订《占用山场、树木补偿协议书》时,保明公司将塘坝(包括塘坝周边堆毛坡地的坡面和平面)、水库补偿款30万元给付七组集体所有,原告史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史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毛坡平台在内的3亩土地补偿款9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7000元,共8025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9年,原告史某甲虽与迁西县某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但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第七村民组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是实际的发包主体,所以被告迁西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已将包括毛坡平台在内的土地补偿款给付被告第七村民组,而且,保明公司在与被告某镇某村第七组、涉及树木承包者签订的《占用山场、树木补偿协议书》中约定:涉及承包树、地集体应得部分乙方负责分配,与甲方无关,所以,被告迁西县保明铁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系被告保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原告史某甲所诉土地补偿款与被告迁西县中旺铁选有限公司无关。经司法鉴定,原告史某甲1999年《迁西县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书》中“毛坡平台在内”几个字并不是承包土地时一并填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后来补写这几个字时其他分地班子成员均知道并同意,所以,原告所诉毛坡平台在内的3亩土地是其承包地没有依据;而且2008年被告保明公司在与被告某镇某村第七组、涉及树木承包者签订《占用山场、树木补偿协议书》时,保明公司将塘坝(包括塘坝周边堆毛坡地的坡面和平面)、水库补偿款30万元给付七组集体所有,原告史某甲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史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毛坡平台在内的3亩土地补偿款9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鉴定费7000元,共8025元,由原告史某甲承担。

审判长:李晓华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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