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鑫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尤子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双鸭山鑫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鑫隆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泽,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建公司给付原告鑫隆某公司货款488293.71元;2、被告城建公司给付原告鑫隆某公司违约金97658.74元;3、被告城建公司给付原告鑫隆某公司律师费29000元;4、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鑫隆某公司(供
方)与被告城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鑫隆某公司向城建公司销售螺纹钢、盘螺、高线。2016年9月19日,城建公司欠鑫隆某公司螺纹钢货款410021.61元;2016年9月21日,城建公司欠鑫隆某公司盘螺、高线货款299816.10元;2016年9月23日,城建公司欠鑫隆某公司螺纹钢货款,其中一笔为256036.88元,另一笔为253343.52元;2016年10月6日,城建公司欠鑫隆某公司盘螺货款593673.60元。城建公司欠鑫隆某公司货款合计1812891.71元。2016年11月23日,城建公司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800000元;2017年1月23日,城建公司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200000;2017年9月18日,城建公司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200000元。城建公司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共计1200000元。鑫隆某公司负担货物运费124598元,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城建公司尚欠鑫隆某公司货款488293.71元。城建公司未在收到货物时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鑫隆某公司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金额为97658.74元,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鑫隆某公司多次向城建公司催要货款,城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对欠原告鑫隆某公司货款488293.71元无异议。经庭前与鑫隆某公司总经理协商,如15个工作日(2018年10月26日前)内把原欠货款支付给鑫隆某公司,并承担鑫隆某公司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的50%,即2万元,鑫隆某公司放弃违约金,如15个工作日内我方协商的货款未支付给鑫隆某公司,鑫隆某公司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准,关于违约金的20%,我方在未支付货款之前暂不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鑫隆某
公司(供方)与被告城建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其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甲乙双方应共同信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违约方承担货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鑫隆某公司向城建公司销售螺纹钢、盘螺、高线,城建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城建公司尚欠鑫隆某公司货款488293.71元。鑫隆某公司多次向城建公司催要货款,城建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鑫隆某公司诉讼来院。鑫隆某公司因此案支付律师费2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隆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此协议履行,截止到2018年6月26日,城建公司尚欠鑫隆某公司货款488293.71元,因此,城建公司对鑫隆某公司负有给付488293.71元的义务;鑫隆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9000元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鑫隆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97658.74元,因为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无具体的约定,故无法确定城建公司违约,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鑫隆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鑫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88293.71元、律师费29000元,共计517293.71元。
三、驳回原告双鸭山鑫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元,减半收取计4975元,原告双鸭山鑫隆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88.5元,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有
书记员: 闻建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