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五马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那荣彪,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烜,该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增瑞,该社副主任。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与被告钟某、刘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烜、唐增瑞到庭参加诉讼,钟某经传票传唤,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某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8万元及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利息、罚息直至全部给付之日(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结欠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利息合计44299.38元,本息合计224299.38元);2、钟某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率(8.58‰)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遇到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3、被告刘某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市区信用社对刘某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钟某在市区信用社借款18万元,刘某用其所有的1套房产作抵押【房屋座落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7层;设计用途:住宅,产别:私产;产权人:刘某】,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8.85‰,延期加收罚息30%,刘某在《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中签字,并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发放后,钟某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钟某未到庭作答辩。被告刘某未到庭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市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市区信用社借款18万元,并用被告刘某所有的1套房产(房屋座落于黑龙江省集贤县鸿福家园,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定《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月息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贷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共欠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及罚息44299.38元,本息合计224299.3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区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逾期还款应同时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钟某应给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299.38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应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4299.38元(截至2016年4月20日),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继续给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确定,以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本息数额为准);二、被告刘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房屋座落于黑龙江省集贤县鸿福家园,建筑面积92.95平方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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