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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卢某某。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代理人徐波、吕昂,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起由前任村主任,朱连魁、韩德荣等待为完成农业税、提留款、修路、建村部、学校等以三分利向原告借钱,立下字据,而后又因无钱还款,又改为每年年底清算利息。被告重新更改字据。2000年村委会又单方将利息改为一分利,变更收据,即2000年12月30日以村委会名誉出据收据“借款7204.22元(利息为每10000元/月×0.01元即一分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借款7204.22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欠据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又计算利息形成,原告应提供初始欠据。
被告的账目混乱,存在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侵占集体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职责,向纪检、检察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审核账目,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1994年间(具体时间不祥)原告以村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利率3分(具体不详)至2000年12月30日本息尚欠7204.22元,被告从新写下7204.22元欠据(收据形式),利率1分。2003年6月30日账面被告还欠6708.22元,原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并有借据、村委会短期借款账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偿还债务。被告从新写下欠据,原告接受,视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借贷关系终止,重新建立借贷关系。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利率1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时任村委会相关人员,是否存在职务侵占,应按法律程序提出,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苍土乡娘娘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卢某某欠款6708.2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卫东
审判员 朱宝德
人民陪审员 刘磊

书记员: 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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