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71344584M。
法定代表人:李海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顺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南京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宇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7680元、支付违约金23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张道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兰英、吴顺头、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路X号XX小区一期小区系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赵某购买该小区X号X、X、X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13.1平方米。自2010年10月26日,原告系小区建设方选任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在被告与建设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双方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作为购房合同的附件,成为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未提出异议。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住宅房每月0.45元/平方米、门面房及别墅约定每月1.00元/平方米。此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房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对该小区内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物业公司并签订新的合同时止。被告接收了其购买的房产后未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馨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680元、支付违约金2304元,合计9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道金
书记员:吴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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