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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南京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73号主楼807室。
法定代表人管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御道街113号0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曲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知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与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强,被告众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孙某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的一份销售合同,抬头处打印注明:原告(甲方、生产方)、被告(乙方、订购方),落款处乙方处,手写注明“南京众达装饰公司”,同时加盖“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后勤部指挥中心14-16层装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武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双方约定:
1、乙方购买由甲方生产的拓普泰德牌金属天花/墙板,用于武警边防工程建设,货款预计金额为511715元,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供货量为准,以上报价未含税、含运输费,非标产品按照展开面积结算;
2、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5万元作为定金,甲方开始备料生产,甲方在工厂发货前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需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收到货款甲方安排发货,货到工地甲方立即进行安装,在上述产品全部安装结束后一周内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0%货款,在最终工程结算后再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货款,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
3、甲方授权联络代表为孙某,乙方收货联络人为侯祥根,收货地址为南京市定淮门武警边防总队;此信息为本合同项目甲乙双方唯一工作对接人,如有变更应及时传真变更通知单。
在2009年12月14日的一份“指挥中心16楼墙板、顶板费用表”上,又加盖了武警工程项目部印章,表中列明:总费用为613935元;发货付至总价30%为184180.50元,安装付至总价70%为429754.50元,审计付至总价95%为583238.25元。
2009年11月16日、17日和2010年1月4日、2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提供加盖其印章的4份收据,4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被告,收款方式分别为“转支”和“现金”,收款事由为“材料定金”和“材料进度款”、“边防铝板”,金额分别为3万元、2万元、184180.50元和15万元;
在2010年2月5日打印的一份“指挥中心改造1月份工程分项表”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手写注明时间为“10.2.8”。表中列明:分项名称为“16楼”,投标书分项费用为68281.89元,合同约定付费365036.76元。
2012年7月24日江苏诚信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江苏省武警边防总队机关指挥中心14-16层室内装饰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下简称装饰铝板项目报告),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列明:第42项装饰板墙面的金额为100320.94元,第43项天棚吊顶的金额为321761.70元。
审理中,为了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11日和2014年1月7日两次与被告负责人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内容是双方核对工程材料货款数额。同时原告表示:2009年11月16日、17日和2010年1月4日、2月9日的4份收据,是被告于2014年7月份加盖印章后交付原告,由于项目负责人孙某从原告处离职,导致原告无法核实具体的核算账目,直至2014年夏季时从武警××边防总队处得到装饰铝板项目报告,且从涉案合同来看,双方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表示:1、关于电话录音请求庭审结束后进行核实再作答复(但是庭审结束以后,被告未就上述证据进行书面答复);2、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保质期满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是涉案工程竣工以后,原告从未曾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
为了证明口头约定扣除10%货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主要是:1、涉案合同是由证人负责与被告签订,具体负责原告现场施工和供货的人员则为孙尹(音同),最终工程决算的货款数额为41万多元,具体数字已记忆不清,双方合同现在已经履行完毕;2、在签订正式涉案合同前,原、被告间已存在口头约定,被告收取货款总额10%的管理费用和开票费用,包括现场施工发生的水电、办证、消防、挂靠等费用,目的是借用被告工程资质进场施工。同意被告扣除10%货款,是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必要前提,在向武警江苏总队申报材料价格时,具体价格中已包括了应扣除的费用;3、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是由武警××边防总队、原、被告三方人员初步确认数量,施工完毕以后再次实际测量,加上损耗以后就是固定的材料用量,最终会有武警江苏总队的审计部门给出结论;4、工程审计以后原告未能看到审计报告,因此于2014年要求双方核对工程财务账目,2015年3、4月时原告直接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但从货款中扣除10%应付各项费用以后,被告不应给付原告任何货款;5、从原告处离职以后,因为任职期间的股东分红争议,证人曾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生厮打,证人因此提起股东分红诉讼。
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矛盾,关于扣除货款作为费用一事证人所作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具有证明效力。但是证人也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与被告核对账目,与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互相印证;2、代表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人员就是孙尹,证人仅是原告的联络人,无权代表原告作出实体承诺,而原告单位也未向被告作出类似扣除10%货款的承诺,双方约定的供货价格也并不含税,在装饰铝板项目报告中也没有列明税金、管理、利润等项目。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指挥中心16楼墙板、顶板费用表”、“指挥中心改造1月份工程分项表”、装饰铝板项目报告、收据、电话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工商资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承包的武警江苏省边防总队后勤部指挥中心14-16层装饰工程,其中的吊顶工程是由被告委托原告供应材料以及施工安装,在业主单位委托审计制作的装饰铝板项目报告内,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明确列明,第42项装饰板墙面的金额为100320.94元,第43项天棚吊顶的金额为321761.70元,合计货款总额为422082.64元。2009年11月16日、17日和2010年1月4日、2月9日,被告曾向原告多次给付货款,合计数额为384180.50元,因此剩余货款数额为37902.14元。
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所作证言,表明:材料到达业主单位施工现场,是由业主、原、被告三方人员初步确认数量,施工完毕以后再次实际测量,最终则由业主单位审计部门给出结论,但在涉案工程审计以后原告未能及到知道审计结果,因此于2014年要求核对双方工程财务账目,2015年3、4月时又直接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由于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原告诉称货款数额的事实依据以及及时催要货款的事实能够印证,故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7902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扣除货款10%作为管理费用,且提供了孙某的证人证言以兹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证人从原告处离职后,基于任职期间的股东分红争议,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经发生厮打,且因此提起股东分红诉讼,故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在原告明确否认存在上述口头约定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前提下,证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条款所作的证言,不应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扣除10%货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众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知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潘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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