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南京汪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南京汪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
法定代表人:汪根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翌星,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在安徽省萧县龙城镇健康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汪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磊、被告防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防腐公司支付混凝土砼款14369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防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汪某公司为被告防腐公司在河西梦都大街南京烟场内,新建技术研发中心“南京”品牌专业线基数改造项目地下同行管廊工程供应混凝土,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60%,以此类推,余款40%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2015年2月18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防腐公司供应混凝土,至起诉时,原告汪某公司已向被告防腐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2446立方,合计总价款为833694元,被告防腐公司已支付69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143694未付,原告汪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汪某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防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汪某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从未赊欠混泥土砼款,且被告防腐公司在南京烟厂也未承包任何工程。原告汪某公司与“安徽防腐总公司”签订合同,其印章为“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与被告防腐公司绝非同一单位,是他人仿冒,被告防腐公司与原告汪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或者收到过南京烟厂任何工程款,该项目与被告防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汪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汪某公司与“安徽防腐总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汪某公司向“安徽防腐总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名称为新建技术研发中心“南京”品牌专业线技术改造项目地下通行管廊工程,送货地点为河西梦都大街南京烟厂内。合同中甲方处加盖了“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汪某公司印章。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汪某公司与名为“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显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汪某公司共计向“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供应混凝土833694元。“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负责人杨九湖、邢金亮在结算单中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汪某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5日,“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向原告汪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要求原告汪某公司将发票开至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承担,且该说明视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
被告防腐公司提供给两枚印章用以比对,一枚为被告防腐公司公章,全称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另一枚为被告防腐公司合同专用章,全称为安徽省防腐工程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载有其银行开户行和账号,上述两枚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所盖印章不一致。
另查明,原告在此期间收到货款690000元,共计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和一张现金缴款单,上述款项均无法证明出自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汪某公司主张被告防腐公司支付欠付的混凝土款项系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汪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给被告防腐公司。但根据原告汪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载有的印章与被告防腐公司提供公章对比显示,并非同一印章。同时,在原告汪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显示,合同相对方的加盖的印章为“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江苏中烟项目部”,该项目部印章中安徽防腐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防腐公司全称亦不相符。原告汪某公司主张被告防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690000元,但其所提供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防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综上,原告汪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汪某公司要求被告防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汪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87元,由原告南京汪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4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米玲

书记员: 宦雅伦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