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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分公司与被告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某区淳溪镇北岭路180-14、15、16、17号。
负责人周兆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1007元、公摊水电费180元、电子门维护费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拖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20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俊、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系双湖景苑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1份,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共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按规定由业主分摊,业主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的应按每天0.5‰交纳违约金等。后原告按约向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傅某某作为X幢X单元X室(建筑面积103.69平方米)业主,未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水电费、电子门维护费,经原告书面催讨,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某分公司物业服务费995元、公摊水电费180元、电子门维护费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

书记员:朱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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