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558851816A,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5号2幢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主任。
被告: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7766-2,住所地在南京雨花台区宁南大道20号14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舟公司)与被告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被告龙兴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龙兴伟业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月息2.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龙兴伟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下旬,被告龙兴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找到原告同舟公司,声称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一个月,要求向原告同舟公司借款50万元,2016年8月27日,被告龙兴伟业公司借得现金45万元,言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息,到期后,被告龙兴伟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7日,被告龙兴伟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言明:交款单位为原告同舟公司,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45万元,收款事由:今借到同舟45万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5%计息。该收据由被告龙兴伟业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同日,原告同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兵从其个人银行账户提取现金44万元,代原告同舟公司交付给被告龙兴伟业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同舟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已经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及原告同舟公司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告同舟公司要求被告龙兴伟业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对逾期利率并未约定,故对于原告同舟公司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龙兴伟业公司辩称并未收到借款4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同舟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但被告龙兴伟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龙兴伟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被告南京龙兴伟业轮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娟娟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