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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刘某
陈某
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玉米款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于2015年1月11日将玉米出售给二被告,被告承诺不长时间将玉米款支付给原告,可是没想到,一段时间后,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催要玉米款,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不给,直到2016年1月份,被告二人离家躲避,原告等人电话联系,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于是原告刘某等人多次到广灵县信访部门上访,但均无结果,故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
陈某、陈某某辩称,对陈某欠原告玉米款的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陈某某是给父亲帮忙,不承担责任。
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陈某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收购原告的玉米,欠玉米款17800元。
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欠款金额认可,但称与陈某某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认可2012年和2013年二人与他人共同收购过玉米,在本案之外的杨志满等其他系列案中陈某某也为他人出具过收据,按照日常思维、交易习惯,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合乎常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某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玉米款1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
于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7800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认为收购玉米系被告陈某个人所为,陈某某只是帮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玉米款17800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认可2012年和2013年二人与他人共同收购过玉米,在本案之外的杨志满等其他系列案中陈某某也为他人出具过收据,按照日常思维、交易习惯,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经营合乎常理,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由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玉米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某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玉米款17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
于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玉米出售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玉米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17800元一直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认为收购玉米系被告陈某个人所为,陈某某只是帮忙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玉米款17800元。
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启孝

书记员:王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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