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雨露街创业服务中心万米厂房304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即日给付原告因迟延交房产生的违约金12893元(由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6日,逾期84天,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因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违约金23023元(按已付房款的3%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太和区凌南西里亿隆国际3号楼2单元45号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二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将首付款人民币387454元,于2012年10月17日将贷款人民币380000元付于被告账户,合计总房款767454元全部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二原告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作为一个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无端延迟84天不能合法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2)项之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原告获得办证资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人民币2302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望支持为盼。被告辩称,1、从程序上讲,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交房时间是2014.1.31日,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延期办理房照进行备案的时间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按照原告诉状看,交房时间是2014.4.26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7.26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不论是延期就交房还是延期办理房照,原告的诉请均超过诉讼时效;2、从实体上说,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当中对于延期交房,出卖人可以免责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条(内容略),被告有证据证明延期交房符合双方的约定,关于延期备案,与被告无关。2014.1.7日,锦州市人民政府通过锦政纪2014年2号文件明确说明了亿隆国际小区可以先行办理房照,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出卖的商品房亿隆国际广场3号楼2单元31号,建筑面积136.17平方米,总价款76745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交付房屋。被告实际交房日为2014年4月26日。逾期天数为84天。根据锦州两锦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说明》,诉争楼房在施工过程中,电力部门外网工程拖延,致市政供电配套工程迟延完工131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26办理入住手续,2017年6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此期间被告未完成送报资料至产权登记机关,原告迟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3023元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电力部门出具的说明等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刘某某、佟某诉被告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沿,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施工因供电配套工程迟延131天,应合理扣除。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或在其他具体时间节点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所举锦州市人民政府锦政纪[2014]2号,是《关于亿隆国际商铺产权分割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是“对摊位”而不是其他商品房竣工验收,“先行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及产权证”的文件,不能扩大解释为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办理产权证书。因此,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节点,其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因延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230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其他4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生
书记员:裴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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