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刘运珍与被告杨柱良、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刘运珍
吴庆顺(律师事务所)
李鸿(律师事务所)
杨柱良
张茂良(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杨帆

原告刘运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柱良,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茂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家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帆,公司员工,男,汉族。
原告刘运珍与被告杨柱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运珍委托代理人吴庆顺、李鸿、被告杨柱良委托代理人张茂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珍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杨柱良驾驶其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安岳县城往安岳县龙台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车行经安岳县岳新乡境内G319线2547KM+300M处时,因未停车让行,越过公路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刘运珍相刮擦,造成刘运珍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刘运珍受伤后立即入住安岳县中医医院救治,后转入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1647.95元,院外购药6820元,均由被告杨柱良垫付。
2014年9月8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刘运珍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1、医疗费261647.95元,院外购药费6820元,共计268467.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20元/天=2240元;3、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4、护理费112天×60元/天+13260元=19980.00元;5、后续治疗费7000.00元;6、后续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60天×60元/天+35元/天×60元=5700.00元;7、后期护理费100000.00元;8、鉴定费1700.00元;9、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5年×24%=26841.60元;10、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11、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
合计446609.55元,已由被告杨柱良垫付261647.95元+13260元+6820元=281727.95元,剩余164881.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由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261647.95元应扣除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30471.46元,扣除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35713.83元,院外购药费6820元,应具有县级以上医院的处方签;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1天计算,每天20元;3、营养费按71天计算,每天15元;4、护理费按1人71天计算,每天60元;5、后续治疗费只需要4000元,且建议实际发生后主张;6、后续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7、后期护理费无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支撑,不应赔偿;8、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9、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22%;10、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1、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杨柱良辩称,其垫付医疗费261647.95元,院外购药费6820元,护理费13260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
院外购药无法律规定需要县级以上医院的处方签,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35713.8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杨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柱良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柱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柱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仅提供安岳县岳新乡居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30471.46元,扣除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35713.83元,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治疗原告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由原告刘运珍自行承担,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由被告杨柱良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心支公司辩称院外购药费6820元,应具有县级以上医院的处方签,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只计算71天,但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12天,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运珍住院天数确定为112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只需要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暂定为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22%,但原告刘运珍已在安岳县岳新乡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应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系数确定为2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8833.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833.69元,品迭被告杨柱良垫付的费用281727.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运珍人民币25705.74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柱良垫付费用246014.12元。
驳回原告刘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刘运珍负担1500元,由被告杨柱良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大队作出的“杨柱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运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柱良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柱良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柱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仅提供安岳县岳新乡居民委员会的一份证明,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治疗原告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30471.46元,扣除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35713.83元,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治疗原告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由原告刘运珍自行承担,基本社保不予以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等费用由被告杨柱良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心支公司辩称院外购药费6820元,应具有县级以上医院的处方签,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只计算71天,但原告住院天数实际为112天,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运珍住院天数确定为112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只需要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暂定为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伤残系数为22%,但原告刘运珍已在安岳县岳新乡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一年以上,应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系数确定为2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88833.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8833.69元,品迭被告杨柱良垫付的费用281727.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刘运珍人民币25705.74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柱良垫付费用246014.12元。
驳回原告刘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9元,由原告刘运珍负担1500元,由被告杨柱良承担299元。

审判长:陈建权

书记员:刘姝君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