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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刘某某
张某某
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邢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广灵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为京PB6S00,颜色为灰色,型号为夏利牌TJ71334E4,发动机号为HA821383的夏利车出卖于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购买款40500元。
同时,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中所指的车辆买卖,不仅包括车辆自身的买卖,同时包括了其所使用的车辆牌照,日后该车辆及牌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即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
待日后国家政策放宽,具备过户条件时,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无偿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牌照登记变更事宜。
相关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买款,并且取得了该车辆及车牌的使用权。
2014年11月,该车辆车牌处于“小客车更新指标”状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指标收回。
现在该车牌指标原告已经不再使用。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由于原告不具有北京市摇号购车的资格,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合同的履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
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购买款4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车辆以及牌照的协议。
2、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购买车辆款405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
2012年4月13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将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各类证件全部交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40500元,但该车依旧登记在被告名下。
大约半年后,原告让被告协助自己给该车过户,被告答应了,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该车原有车牌京PB6S00上到了原告指定的另一辆车上,将所购买被告车辆的档案提回大同,又给该车上了新的山西车牌。
为此,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车也已经由原告实际所有,现行《物权法》规定,机动车买卖实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且该车在原告要求下已经重新办理了山西的车牌。
2、原告指出该车牌于2014年11月处于“小客车更新指标”状态,被告认为该车辆车牌早已分离,该车早已让原告更换了山西的新车牌,至于原车牌也已让原告上在了其它车辆上,所以原告起诉买卖车协议无效是不成立的。
至于车牌指标收回,是车管部门的权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媛媛
审判员:王元春
审判员:张何毅

书记员:王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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