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利息337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因资金困难与我达成借款协议,我依协议向其出借810000元现金,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归还250000元,2016年9月支付利息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4年7月30日朱某某作为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长春兴煤矿施工项目部的甲方与我签订的协议书,该款项应由朱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起诉时未提供朱某某住址,应认定为刘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人民陪审员 崔红梅
书记员:宋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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