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书新
赵某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某某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对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异议)。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440.2元,有栾城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5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3、营养费7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刘光志月工资3200元,计算25天,护理费共计为2666.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多等级伤残计算办法,残赔偿金系数按33%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9年6个月×33%=6440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7、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116559.25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31690.2元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1690.2元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损失计8206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82069.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鉴定费计22490.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侵权事故中人身权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某某无证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者,且对超出保险部分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异议)。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30440.2元,有栾城县医院的住院票据、病例、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5天,参照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3、营养费7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刘光志月工资3200元,计算25天,护理费共计为2666.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多等级伤残计算办法,残赔偿金系数按33%较为适宜,伤残赔偿金为20543元×9年6个月×33%=6440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侵权事故致严重残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精神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和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原告请求2000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7、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计116559.25元。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31690.2元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21690.2元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损失计82069.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对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计82069.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鉴定费计22490.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减半收取1367,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春
书记员: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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