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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金芝,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民间系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同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期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据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刘福
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樊德清
书记员:赵薪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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