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然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陆某彬
张某会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郑义
原告刘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陈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刘浩然之母。
原告陆某彬(曾用名陆鸿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胥文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陆某彬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
委托代理人刘郑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浩然、陆某彬与被告张某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然、陆某彬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张某会、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某彬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刘浩然承担30%、被告张某会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会为冀B5F391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93.47元[刘浩然4120.03元(医疗费38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陆某彬5373.44元(医疗费51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浩然4120.03元、陆某彬5373.4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01.88元[刘浩然18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交通费400元)+陆某彬18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浩然1800.94元、陆某彬1800.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F391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某会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B5F3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浩然事故损失人民币4120.03元、陆某彬事故损失人民币5373.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浩然事故损失人民币1800.94元、陆某彬事故损失人民币1800.94元,合计赔偿刘浩然5920.97元、陆某彬717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浩然、陆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浩然承担45元,被告张某会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浩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某彬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刘浩然承担30%、被告张某会承担7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某会为冀B5F391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某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493.47元[刘浩然4120.03元(医疗费38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陆某彬5373.44元(医疗费513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浩然4120.03元、陆某彬5373.4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601.88元[刘浩然18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交通费400元)+陆某彬18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交通费4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浩然1800.94元、陆某彬1800.9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5F391号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张某会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B5F39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浩然事故损失人民币4120.03元、陆某彬事故损失人民币5373.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浩然事故损失人民币1800.94元、陆某彬事故损失人民币1800.94元,合计赔偿刘浩然5920.97元、陆某彬7174.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浩然、陆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浩然承担45元,被告张某会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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