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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刘津津
曹菊清(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
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津津,男。
委托代理人曹菊清,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刘津津与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津津的委托代理人曹菊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原告定金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履行交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将原告意愿购买的房屋出卖且不收取原告购房款项,违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津津定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房协议系双方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原告定金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履行交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交款期间将原告意愿购买的房屋出卖且不收取原告购房款项,违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适用定金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津津定金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虹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玉杰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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