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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韦某甲
韦某乙
原告:刘某某,男,满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韦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数月,被告韦某甲收受的彩礼可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亲友礼钱及首饰等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韦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负责返还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创维52寸平板电视一台、行李四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韦某甲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原、被告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数月,被告韦某甲收受的彩礼可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亲友礼钱及首饰等视为赠与,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韦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合计人民币45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负责返还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创维52寸平板电视一台、行李四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韦某甲平均承担。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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