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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韦某甲
关某某
韦某乙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某甲,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关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韦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关某某、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共同生活,可以酌情减少彩礼款的返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韦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7000元为宜。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应负责返还。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韦某甲的首饰及亲朋给付的礼钱5000元,应认定为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韦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7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二条薄被、二条厚被、一条毛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2元,被告韦某甲承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进行同居共同生活,可以酌情减少彩礼款的返还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韦某甲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7000元为宜。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的物品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应负责返还。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韦某甲的首饰及亲朋给付的礼钱5000元,应认定为赠予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关某某、韦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7000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韦某甲娘家陪送物品:海尔立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二条薄被、二条厚被、一条毛毯;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2元,被告韦某甲承担375元。
审判长:马建华
书记员:刘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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