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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被告: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申某偿还欠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申某从刘某处借款8000元整,2015年8月11日补打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8月31日还清,到期后没有偿还。刘某曾于2015年9月30日诉至法院,双方协商后撤诉,但欠款至今未还。被告申某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被告申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洪梁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自今日2015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还清”出具借条后,申某只偿还900元。
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及辩驳刘某主张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申某向原告刘某出具欠条,证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申某应依约定向刘某偿还借款同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刘某庭审时认可申某已还900元,尚欠7100元,故申某应偿还借款本金7100元;刘某主张按年利率6%自起诉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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