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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包头开关厂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包头市。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将其私自打开的后墙房门恢复墙体原状;4、判令被告立即腾出该房屋;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单位分配楼房,根据规定三间平房可以分配两套楼房,但只给原告分配了一套,原告交回1.5间平房。后未经原告许可,王勇将原告的剩余1.5间平房交给被告居住。被告自2005年居住至今,每月房租1000元,10年累计120000元。原告有合法的住房证,被告非法抢占原告的房屋,态度蛮横,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于其对被告贾某某现居住的富强路7号街坊98栋4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居住使用权,故本案实质在于对富强路7号街坊98栋4号房屋权属的判定。该房屋系包头市开关厂所建,包头市开关厂向原告发放了《住房证》,包头市开关厂破产后由包头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管理处置,包头市银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将该房屋交由被告贾某某居住,故该房屋权属问题属于历史遗留的、涉及行政指令调整划拨以及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刘某某预交1350元,退还原告刘某某13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洁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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