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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偿还房屋贷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是朋友关系,为偿还欠他人借款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其中1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另外1万元现金交付,双方约定月利息1.5%,还款期限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13万元借款属实,被告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
以上款项,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玲

书记员: 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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