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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4年4月29日,原告以案件以调解好为由,申请解除对李某某银行存款的冻结和住房一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住房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城东支行的银行存款伍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 敏 审 判 员  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  朱焕华

书记员:童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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