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兴臣,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万生,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臣,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原系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职工。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在经营期间,该站向其单位职工募股集资。其中向刘某某募集机械入股款。此后,该笔股金由密山市公路管理站转入其下属企业,即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收该股权并以书面的形式向刘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该凭证分别载明:“编号:002,交款人:刘某某,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编号:333,交款人:刘某某,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刘某某多次向路桥公司索要该笔款项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任职期间,根据该站的要求,其出资入股并分取了远高于利息标准的红利,符合股权性质的特征,该款项的性质应为股金。刘某某提出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将刘某某等职工的入股股金转入本案被告路桥公司,路桥公司接受并为刘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刘某某无异议。路桥公司提出该笔款项的性质仍系股权,刘某某应享有红利,但其未提供该入股股金转入路桥公司后证明原股东身份及款项系股权的证据,其所做的陈述不能对抗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凭证,刘某某的证据效力大于路桥公司的陈述,据此可以确认,股权转为债权。综上所述,路桥公司应当偿还刘某某借款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黑龙江北琴海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红利
书记员:王海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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