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畅友(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应路,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勇,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畅友,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应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陈述46000元借款中包含另案处理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而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亦主张了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故借款36000元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23日借条中有10000元系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余款4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原告陈述46000元借款中包含另案处理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36000元,而原告在另案诉讼中亦主张了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故借款36000元原告未实际出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23日借条中有10000元系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因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承担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负担425元,被告负担5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余款4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审判长:唐奇志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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