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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广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艾某淇。
被告:方某。
被告艾某淇、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
被告:魏某某。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被告艾某淇与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某、王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294725元;2、判令被告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5日,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向刘广东借款400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分12期还款。还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广东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七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32万元和利息185275元,剩余本息未按照约定还款。
艾某淇、方某辩称,1、刘广东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艾某淇、方某非实际借款人,他们只是为赵某借款担保,且担保行为也超过诉讼时效,保证责任已消失,不应还款;3、刘广东在借款时没有支付400万元,扣除了48万元服务费和8万元保证金,本金计算错误,利息也计算错误。
赵某辩称,认同艾某淇、方某的答辩意见。
赵某、王某某、王某、魏某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告艾某淇、方某是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3、刘广东实际出借资金为344万元,合同中约定为400万元,但刘广东扣除保证金8万元和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48万元,实际转款为344万元。本院认为,赵某等人借款系为赵某控股的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提供过桥资金,艾某淇、方某在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时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双方对借款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艾某淇、方某为合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故对刘广东提交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采信,对艾某淇、方某提交的对赵某的谈话笔录、赵某的承诺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实际出借资金为合同生效要件,因为刘广东在签订合同后,实际只向赵某转款344万元,并未转款400万元,其中,扣除了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8万元和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48万元,该保证金和服务费实际是出借人规避出借义务之行为,故本案只能认定刘广东借款344万元,本院对转款凭证和被告艾某淇、方某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予以采信,对赵某的收条予以部分采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刘广东提交了四张在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找赵某追款时拍的照片,结合赵某控股的湖北智展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歇业情况及庭审中赵某陈述赵某离开荆门在武汉等情况,刘广东主张其在2015年底和2016年4月去找赵某还款的事实,符合出借人出借大额资金后会不断催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刘广东在2016年4月找过赵某催还过欠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借款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因此,本案刘广东对赵某主张还款的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没有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与债务人赵某作为连带债务人的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在赵某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其中断的效力及于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刘广东提交的四张追款时照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5日,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刘广东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还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每月15日为还款日,共分12期还款。借期前11期每期还款370000元,第12期还款410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日,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系列信用相关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4800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赵某出具400万元收条一张。2013年12月16日,刘广东向赵某转款344万元。被告已偿还1505275元。

本院认为,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出借了344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七被告尚欠本金212万元和利息未还,理应继续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刘广东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的,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刘广东借款本金21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8元,由赵某、王某某、艾某淇、方某、王某、赵某、魏某某负担20598元,刘广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 判 长  王明强 人民陪审员  钱 芳 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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