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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罗汉卫,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汉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李庄村2段6号宅院原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刘金争、刘艳芬所有,在1987年农宅登记时,将包含老房三间及173.03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在2001年被告刘某某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亦注有“刘某某、刘金争、刘某某三院合并”的文字结合刘淑云、刘淑春、刘素娟的证言,可以认定刘金争曾对该宅院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包含老房三间及173.03平方米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刘某某。
在2001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妻子许莲代原告刘某某在写有“原刘立存宅院及三间房产归大哥刘某某所有,东邻程玉清、西邻魏承智、南邻刘金玉,弟弟:刘某某、弟媳:许莲、姐姐:刘淑云”的证明上签字,原告提出该内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经本院向2001年海港镇东李庄村参加清宅的村干部徐桂云核实,该证明中的内容系徐桂云一次书写形成,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但2001年的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统一换发,原告刘某某对此应是明知;结合被告刘某某将原有三间房屋拆除,新建房屋三间,且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在该新建房屋内结婚,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虽原告刘某某提出刘某某口头答应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将老房三间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虽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买卖及付款情况,但结合以上情况,如双方不存在买卖情况,原告妻子许莲也不能在未征询原告刘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综上,被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也更为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港镇东李庄村2段6号宅院原属于原、被告的父母刘金争、刘艳芬所有,在1987年农宅登记时,将包含老房三间及173.03平方米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刘某某名下,在2001年被告刘某某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亦注有“刘某某、刘金争、刘某某三院合并”的文字结合刘淑云、刘淑春、刘素娟的证言,可以认定刘金争曾对该宅院进行了分家析产,将包含老房三间及173.03平方米的宅基地分配给原告刘某某。
在2001年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的妻子许莲代原告刘某某在写有“原刘立存宅院及三间房产归大哥刘某某所有,东邻程玉清、西邻魏承智、南邻刘金玉,弟弟:刘某某、弟媳:许莲、姐姐:刘淑云”的证明上签字,原告提出该内容并非一次书写形成,经本院向2001年海港镇东李庄村参加清宅的村干部徐桂云核实,该证明中的内容系徐桂云一次书写形成,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虽“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但2001年的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统一换发,原告刘某某对此应是明知;结合被告刘某某将原有三间房屋拆除,新建房屋三间,且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在该新建房屋内结婚,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虽原告刘某某提出刘某某口头答应房屋归还原告,但被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刘某某将老房三间以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某某,虽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刘某某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买卖及付款情况,但结合以上情况,如双方不存在买卖情况,原告妻子许莲也不能在未征询原告刘某某本人的情况下在证明上签字。综上,被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也更为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徐爱春
审判员:韩力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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