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世纪恒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西环路恒圆魏都小区。
法定代表人:季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西世纪恒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晋02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1月26日、2013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恒圆·魏都内部认购书”;2.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大同市XX小区X楼X单元X号、X楼X单元X号和X楼X单元X号共三套房屋,价值178596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和2013年3月山西世纪恒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付礼有工程欠账问题,于是,为解决双方工程款给付问题,世纪恒圆公司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向付礼抵顶了部分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X小区X楼X单元X号、X楼X单元X号和X楼X单元X号共三套房屋。付礼接受抵债房屋后,又将上述房屋转让于原告,原告随付礼到被告公司分两次办理了购房手续,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购房协议和收据。房屋竣工后,原告因事未及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近期,因想将该房屋转卖于他人,发现该房屋已经被人占有。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应诉后否认曾给付礼抵顶过涉案的三套房屋,并申请对涉案的协议和收据上的印章及财务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印文为彩色打印件,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财务人员签名笔迹不是出自于同一人的笔迹”。原、被告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购房协议和收据均是付礼直接交给原告的,原告并未去被告公司办理过。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房屋买卖或以房抵债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证据系付礼交给原告的,这些证据经鉴定证明均系伪造,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涉嫌经济犯罪,且该犯罪线索与本案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案件受理费2087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某。鉴定费33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萍
审判员 郭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
书记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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