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明,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现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傅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峻、徐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幢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保函费用33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情侣关系,2016年上旬,原告想要买房,但由于南京市限购政策,原告已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原被告商量后决定,以被告名义买房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支付买房的所有款项(包括定金、首付款、中介费、房贷、税费、物业费、装修费等),原告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益,待限购政策解除或者原告具有购房资格后,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4月24日,在中介的居间下,原告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编号8086533)》,约定原告向杨某购买位于南京市××区××路××单元××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21.73平米,售价2600000元。后以被告傅某某名义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及办理房产证(苏20**宁栖不动产权第0002331号)。案涉房屋的所有支出(包括定金、首付款、中介费、房贷、税费、物业费、装修费等)均由原告承担。后原被告分手后,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了借名买房的事实。但之后被告不愿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傅某某辩称,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原告贷款的款项中有被告的付款。如果借名买房,原告装修房屋时我就不会也帮她装修。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购买,以被告名义登记并办理抵押贷款。2、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时交纳的契税等费用均是原告交纳,票据均在原告处。3、房屋按揭贷款每月还款均是原告向被告银行卡里打钱,由银行自动扣款。银行流水帐在原告处。4、现原告已经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情侣关系。涉案房屋坐落于南京市××区××路××室,系原告于2016年4月在中介公司的居间下购买。当时购买时因原告名下有一套房屋,于是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中介费以及过户费均由原告所交。购买时以被告名义在工商银行汉府路支行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贷款182万元。后双方关系不好,2017年10月13日,双方补签一份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系原告实际出资购买,以被告名义登记办理的产权证,所有权实际为原告刘某某。向银行还贷时,由原告每月将所要还贷的款汇入被告开户的银行卡内,由银行自动扣款,现已还款有23个月。目前原告已与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正在装修。
另查明,涉案房屋原先有银行抵押贷款182万元。原告明确表示可以在60日内将银行抵押贷款归还。原告为其诉讼,另外支付给担保公司担保费用3300元。
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双方质证,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系由傅某某出面购买并登记在傅某某名下,但房屋产权实际为原告刘某某所有,傅某某只是代为持有。从原告每月还贷的款项以及办理产权登记的各项税费来看,也证明了房屋出资系原告所付。被告辩称其参与了还贷,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参与了还贷,也是双方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确权无关。同理,即使被告参与了装修,为此装修付款,也只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涉案房屋存有抵押贷款,原告明确表示自己可以将此贷款归还给银行,消除抵押,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该案原告系借名买房,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其支出的担保函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本案纠纷的形成,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自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负有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应当由双方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涤除涉案房屋(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幢XXX室)上的抵押权;
二、被告傅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幢X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626元,减半收取13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1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13元,被告傅某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26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许庆林
书记员: 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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