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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乐某,男,生于1966年1月23日,汉族,荆州区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生于1964年5月4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特别授权。
被告:柴某,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刘乐某与被告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赊购苗木,总价款为703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4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约定剩余货款于同年6月5日前付清,但未履行。后于2015年9月12日承诺于同年农历11月底前支付剩余货款,到期后仍未履行。之后,被告又于2016年4月11日承诺于同年7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苗木,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协商,就赊购苗木达成一致协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0300元货款欠条(之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苗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乐某支付货款5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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