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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董某与被告沈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
原告董某
被告市沈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长林
委托代理人刘健

原告刘某、董某与被告沈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泉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董某,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应在交付之日起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取得房屋四方验收合格,并在2014年4月14日完成房屋初始备案登记,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和备案日期,被告并未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及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董某要求被告沈阳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29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泉城

书记员:胡越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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