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人民币5万,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3年11月4日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款协议五份、欠据二份、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在2013年3月为其子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30余万元,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凭借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条、欠据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并非其本人,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辩称,于2011年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对于被告刘某某借款并不知情,因双方实际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系在双方诉讼期间,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49万元的利息人民币6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学忠审判员张彦清 人民陪审员 宋 庆 华
书记员:孔宪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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