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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迎利,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当与被告吴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豫J×××××/豫JG83挂货车一辆,经营货物运输生意,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10月份,被告驾驶该货车从山西晋城拉货至北京,路经新乡南环路段货车涵洞时,损坏四只轮胎,导致货车停运一天,2015年11月14日被告辞职,原告货车停运一天,双方因轮胎及停运损失发生纠纷。2016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轮胎及停运损失共计86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轮胎损坏系被告驾驶失误所致,进而导致货车停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及损失系被告过错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晓艳
书记员:马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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