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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保某某,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代理人:付娇龙,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兴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唐凤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保某某与被告宁夏兴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原告保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保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89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保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
书记员:郭娟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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