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庆发,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庆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发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给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5,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侯庆发通过所居住的村委会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侯庆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侯庆发。2016年12月21日,侯庆发发生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前往齐齐哈尔建华医院就诊,诊断为腕关节脱位、开放性尺骨下端骨折、桡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221.10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庆发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后向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公司拒赔。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人保财险公司对于侯庆发投保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3,000.00元,而非原告所称5,000.00元。原告所受损伤与保险条款规定的残疾程度比例表中所列残疾程度不符,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侯庆发通过村委会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每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保险人为侯庆发,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侯庆发。2016年12月21日,侯庆发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田德昌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田德昌负事故主要责任,侯庆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侯庆发入住齐齐哈尔建华医院治疗,诊断为腕关节脱位、开放性尺骨下端骨折、桡骨骨折、上颌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8,221.10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侯庆发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
本院认为,侯庆发通过村委会向人保财险公司交纳保险费,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财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相应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伤残程度赔付比例表的约定,没有明确约定伤残等级,只约定伤残部位及程度,免除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享有的权益,属格式化条款。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3,000.00元,侯庆发的委托代理人不持异议,对人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庆发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00元,总计13,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铸
人民陪审员 张锐玲
人民陪审员 李亚洲
书记员: 姚雪飞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