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何某
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原告何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华滨街。
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
法定代表人梁永强。
原告何某与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喜瑞佳牌骨胶原枸杞片10瓶,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99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已修订,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案涉产品不符合上述条文中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答复书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本身质量符合要求,仅标签标示不规范,且该产品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七)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何某将购买的喜瑞佳牌骨胶原枸杞片10瓶退回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何某退回上述商品的同时退还原告何某货款99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喜瑞佳牌骨胶原枸杞片10瓶,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990元,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食品安全法》(已修订,于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本案中,案涉产品不符合上述条文中关于食品标签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答复书来看,被告销售的产品本身质量符合要求,仅标签标示不规范,且该产品标签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价款三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七)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何某将购买的喜瑞佳牌骨胶原枸杞片10瓶退回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何某退回上述商品的同时退还原告何某货款99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万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书记员:唐琤琤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