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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武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何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被告:杜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郭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樊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武龙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被告武龙某对1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杜某某、樊某从原告处借走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5月25日被告杜某某、樊某又从原告处借走1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以上借期均为三个月,但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某某、樊某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在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欠本金270000元且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且被告武龙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顺延两年,但借款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杜某某、樊某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对此向各被告索要均被拒绝。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杜某某妻子,且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武龙某没有做过担保,是介绍人,欠款中包含利息,认可欠款事实,包含还原告的所有款项及利息,现欠原告70000多元。被告武龙某辩称,现欠款数额不清楚,借款事实无异议,是担保人及介绍人,之后是被告杜某某与原告之间进行交易的,后期被告武龙某都没有参与。被告郭某某、樊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等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杜某某认可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结婚证、银行流水,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可以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樊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樊某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合同签订之日欠270000元。被告杜某某、郭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何某诉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武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杜某某、武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并提供借款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实际已经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杜某某称现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归还借款145000元,被告杜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情况及现欠原告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确认现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武龙某对被告杜某某、樊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被告武龙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被告系本案案涉借款介绍人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被告武龙某对被告杜某某、樊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案涉借款债务属于被告杜某某、郭某某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当共同清偿。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权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武龙某给付所欠借款145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145000元;被告武龙某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杜某某、郭某某、樊某、武龙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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