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闻某某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闻某某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闻某某。
法定代表人仇张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法律顾问。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闻某某东镇人民政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被告闻某某东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74年前后至1984年,其为被告下属的东镇人民公社农林场西沟果园工人。1974年因农林场西沟果园经营亏损,当年一年的工资未发,直到198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停办时工资亦未支付,被告承诺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标准给付,直到2016年原告得知树苗已售,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信访材料,东镇林场西沟果园名单,申请书,王安顺、范镇西、郝作亮三人的身份证信息及证明材料,陈保田、赵永华、陈水才、何文元、杨安红申请书,闻某某职工平均月薪标准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闻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闻劳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据原告任某某称197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经营亏损,当年一年的工资未发,直到1984年农林场西沟果园停办时工资亦未支付,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承诺待出售树苗后按照社会当时标准给付,直到2016年原告得知树苗已售,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耿民
书记员: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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