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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有信与被告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任有信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胡海军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任有信,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军,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有信与被告胡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有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胡海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有信与被告胡海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清楚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任有信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有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任有信与被告胡海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清楚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任有信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有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海军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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