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26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男,生于1983年9月14日,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2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付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人的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于6时30分许,行驶至107省道185KM+150M处,与前方同向黄甲未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本人的鄂Y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付某某、黄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
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鄂Y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691.8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2000元,由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印证其主张,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30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情况,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46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其误工费应为3567元(28305元/年÷365日×46日)。原告主张护理费5118元,根据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其护理时间为6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本院核定护理费为5118元(31138元/年÷365日×60日)。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且其诉请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76.8元[医疗费5691.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两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18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18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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