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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秀峰、李某某与被告李春雨、董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付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付秀峰、李某某与被告李春雨、董某某、董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奚新岚、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秀峰、李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7日18时30分,二被告之子董智嶂从二原告合伙开办的迁西县城关奔驰汽车租赁站租赁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AQ176)。2012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李春雨无证驾驶董智嶂从原告处租赁的冀BAQ176轿车载乘车人董智嶂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罗家屯镇东寨村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方保柱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贾作宝驾驶冀BDY777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董智嶂当场死亡,李春雨、贾作宝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保柱、贾作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智嶂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评定为50571元(全损)。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车辆现在仍存放于停车场,每日存车费25元。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24日的存车费为9900元。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之子董智嶂将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春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63971元(车损50571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9900元)。2013年7月25日以后的存车费原告再另行主张。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没有异议,但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认为,董智嶂已经在事故中死亡,董智嶂未遗留任何遗产,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无证据支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施救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未提交施救费、存车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车费不予支持。
另查明,本院(2013)迁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李春雨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60%,方保柱、贾作宝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董智嶂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冀BAQ176轿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春雨驾驶,造成原告车辆损毁,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李春雨应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承担60%为宜。董智嶂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未举证证明董智嶂留有遗产,故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作为董智嶂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雨赔偿原告付秀峰、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312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付秀峰、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李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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