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梁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陈美婷
刘峰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河南汝南县人。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广东省怀集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峰,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康某某、梁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星、被告梁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20时1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某所有的粤E7XXXX号小车从瑞源路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瑞源瓷厂大门前路段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了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安市骨伤医院、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经江西省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达18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某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其他损失被告至今尚未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康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梁某某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当与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85122.3元,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我的。
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康某某垫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他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粤E7XXXX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请康某某补充提交事故发生时的旧驾驶证,请法院核实其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以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
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
我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的费用。
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计算。
未有医生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即使原告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20元/天,按鉴定报告天数60天计算。
后续治疗费,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评残至今已有三个月,并未见任何新增费用,我司认为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
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
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实际减少证明,其诉请误工费不合理。
即使原告确实存在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表姓名一栏是“付小右”,而签章一栏却是“付某某”,前后不相符,且没有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纳税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佐证,我司对工资签收表真实性和付某某收入真实性不认可。
另劳动合同第五项社会保险写明:“甲乙双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按时足额为乙方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社保缴费证明,也没有工资卡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证明佐证,我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我司对其主张按照4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住院101天,医嘱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01+60=161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产生的必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且原告受伤后一直住院,出院后也未见复诊,其主张依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
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投保情况及两证合法有效。
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73305.3元。
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误工期180天。
6、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证明原告居住在高安的事实;7、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务工及工资情况。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对两证及保险单没有异议。
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
住院101天,医嘱休息两个月,误工期最长不超过161天。
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属门诊复查费用,该费用不是必须费用。
误工期过高。
护理期、营养期认可。
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对证明三性有异议,证明内容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另也没有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
租赁合同关联性有异议,承租方并不是原告。
劳动合同、工资表上面显示原告工资有4000多元,但并未提供纳税凭证,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是一致的,实际应当是要扣税的,名字与原告不一。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梁某某经质证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以及被告梁某某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其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06日20时1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粤E7XXXX号小型轿车,从瑞源路东往西行驶至高安市陶瓷基地瑞源瓷厂大门前路段时,由于下雨天视线差、未及时发现路面上的行人,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粤E7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7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73305.3元。
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及时随诊。
2016年年3月22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在原告的委托下作出人民法医(2016)临鉴字第0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江西瑞源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期限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工作内容为陶瓷球磨。
合同签订后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江西瑞源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高安市筠阳街办高丰路南侧东方停车场55号。
粤E7XXX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康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康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5305.3元。
被告康某某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的15%)。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粤E7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33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080元[101×(50+30)];3、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2000元;4、护理费为10825.6元[101×(27975÷12÷21.75)];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21786.1元[169×(33646÷12÷21.75)];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7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1811.7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7+8+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3695.8元(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3305.3×15%计10995.8元)。
三、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62389.5元(177897-101811.7-13695.8)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付某某(被告康某某垫付的75305.3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付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6元,被告康某某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康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粤E7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康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330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080元[101×(50+30)];3、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2000元;4、护理费为10825.6元[101×(27975÷12÷21.75)];5、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按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21786.1元[169×(33646÷12÷21.75)];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酌定1200元;9、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778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1811.7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7+8+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3695.8元(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73305.3×15%计10995.8元)。
三、原告付某某的其他损失62389.5元(177897-101811.7-13695.8)由被告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付某某(被告康某某垫付的75305.3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付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6元,被告康某某负担3846元。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谢小平
审判员:周星宇
书记员: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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