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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某某、孟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付国强
付海丰
翁玉春
高某某
孟某某

原告: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付海丰,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翁玉春,女,系原告儿媳。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付国强与被告高某某、孟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强、委托代理人付海丰、翁玉春及被告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原、被告做为同村南北居住的相邻两方,共同通行其两房屋之间的村内水泥路,双方应共同维护道路通行状况,保障道路通行的顺畅。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也同时影响到附近其他居民的正常通行,被告应立即将障碍物予以清除。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堆放砖头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被告房屋南的村委会修建硬化的水泥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的畅通。
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原、被告做为同村南北居住的相邻两方,共同通行其两房屋之间的村内水泥路,双方应共同维护道路通行状况,保障道路通行的顺畅。被告在通行道路上堆放障碍物,既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也同时影响到附近其他居民的正常通行,被告应立即将障碍物予以清除。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堆放砖头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房屋北、被告房屋南的村委会修建硬化的水泥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的畅通。
案件受理费13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高某某、孟某某承担。

审判长:魏玉箫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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