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志琴
白洁(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
胡博斌(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
杨海峰
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吴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
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
张俊荣
原告:仇志琴,女,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胡博斌,江苏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峰,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吴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明清商业步行街1-2号A008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祥,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荣,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仇志琴与被告杨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7年2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追加淮安市欧凯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仇志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斌,被告杨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第三人欧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垫担保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8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285万元款项利息,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天,每天利息6000元,原告为保证人。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借款,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1份。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根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代替被告向第三人偿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海峰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确有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并没有200万元;2、根据借款合同,原告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而原告还款的时间已经超出担保期限,根据原告垫付的利息及给付款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远远超过了2%,原告垫付的利息的数额,已经达到4%;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欧凯源公司述称,被告向第三人借款为事实,共计借款200万元。
后由原告向我公司还款285万元,其中200万元为借款本金,85万元为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十五天,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每天利息6000元,原告为担保人。
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向第三人归还借款本息,且无法联系,故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张俊荣向第三人还款25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归还第三人200万元,2016年6月3日,原告归还第三人借款利息60万元。
第三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5万元。
三、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要借款,原告与欧凯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祥的弟弟张俊荣是老乡,原告介绍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第三人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就找原告担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向第三人借款200万元,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是否为200万元。
原告称,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原告收到借款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欧凯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银行转账191万元,现金9万元。
证据为被告所写的收条1份。
被告称,未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只收到银行转账的191万元,9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该款实为借款15天的利息,借款时就从本金中扣除。
第三人称,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事宜是张俊荣办理,借款当天,张俊荣身上有9万元现金,张俊荣就将现金9万元给付杨海峰,次日转账给杨海峰191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归还借款利息85万元,是否合法。
原告认为支付的利息合法,并提供了支付利息85万元的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24%的规定,超过的部分不应保护。
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91万元,理由:1、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本金191万元,给付现金9万元,不符合交易常理;2、被告所述9万元被作为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故被告所述可信度较大。
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1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85万元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条的理解应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如果利息未支付,诉至法院,法院只保护年利率24%的利息;在诉至法院前已支付的年利率高于36%,超过的部分无效,应予返还,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返还,也就是说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借款年利率法律最高限为年利率36%。
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部分,应属合法,应予保护,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原告还款的时间计算,共计借款时间为11个月,以借款本金191万元,按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息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6303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保护,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2540300元,本院确认为依法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且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仇志琴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5403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仇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0元,由原告仇志琴负担362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27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40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第三人实际借款的本金为191万元,理由:1、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借款本金191万元,给付现金9万元,不符合交易常理;2、被告所述9万元被作为借款200万元的利息从2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一致,故被告所述可信度较大。
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91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85万元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该条的理解应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如果利息未支付,诉至法院,法院只保护年利率24%的利息;在诉至法院前已支付的年利率高于36%,超过的部分无效,应予返还,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返还,也就是说在诉讼前已支付的借款年利率法律最高限为年利率36%。
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的利息在年利率36%的部分,应属合法,应予保护,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及原告还款的时间计算,共计借款时间为11个月,以借款本金191万元,按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利息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630300元,该部分利息,应予保护,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的2540300元,本院确认为依法应给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归还原告,且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仇志琴垫付的借款本息共计2540300元,并自2016年6月4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仇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740元,由原告仇志琴负担3620元,由被告杨海峰负担27120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杨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
审判长:何俊
书记员:朱礼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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