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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桂金与被告于桂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于桂金,男。被告于桂仁,男。

原告于桂金与被告于桂仁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金、被告于桂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桂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债务147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财产砖房三间、牛二头、车一台及承包地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作价贰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所欠外债(曲跃胜10000元、杨永路3000元、信用社贷款3000元、李丛芝1000元、李丛君2000元)19000元全部由被告去偿还,该约定形成了家庭协议书。其中杨永路的3000元有利息,因为被告未偿还,致使原告被杨永路起诉,原告偿还了杨永路7500元。被告尚欠曲跃胜7200元,曲跃胜的这笔钱由原告去偿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4700元。被告于桂仁辩称,原告替被告还3000元属实,欠曲跃胜4200元合计7200元,此款被告承认,但其余的7500元被告不承认,因为被告当时与原告说过,用杨永路的欠款抵偿老人的赡养费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还款收条一张(原件),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杨永录75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欠杨永路本金2500元,原告已经同意抵偿老人的赡养费了,再者利息5000元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调查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形成家庭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将自己的砖房三间、牛二头、车一台及承包地全部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作价贰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所欠外债19000元全部由被告去偿还,原告欠杨永路外债,因其他原因原告于2013年偿还了杨永路7500元。该笔钱款由原告给付被告,由被告偿还给了杨永路。原告欠曲跃胜的10000元,被告只偿还了2800元,剩余7200元由原告去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形成的家庭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的内容。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协议内容,致使原告偿还了杨永路7500元,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所欠杨永路的款项抵偿了老人赡养费,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杨永路7500元的责任;被告认可尚欠曲跃胜7200元,上述二项合计14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桂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桂金人民币147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原告缴纳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广

书记员:庄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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