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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忠良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于忠良,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孙某某,女,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于某某,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原告于忠良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良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于忠良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从原告于忠良处借款后,于2014年11月10日与原告于忠良、担保人于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今张某某在于忠良处贷款三万元,日期2014年11月10日,月利息3分;2、如于忠良急需用钱时,张某某无条件返还(本金加利息);3、如出现一切后果由担保人于某某承担”等内容。2016年8月9日,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证实一份,该证实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因经营企业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我找到于忠良借款,经协商,张某某向于忠良借款三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忠良从银行取出三万元送到张某某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的妻子也在家知道于忠良借款的事,当时张某某说借半年时间,但由于张某某企业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只陆续偿还了每年的利息,至2014年11月9日,仍然欠本金三万元及利息1500元没有偿还。2014年11月10日,张某某重新给于忠良出据了借款协议,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协议及证实中体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未向原告于忠良偿还,被告于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证实、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忠良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对所欠原告于忠良的借款理应如数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于忠良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中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忠良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并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保证期限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保证人于某某又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于忠良出具了证实一份,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非自2014年11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算,被告于某某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于忠良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于忠良支付借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于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才 人民陪审员  吕家利

书记员: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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