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吕东
马思婷
常某
尚江武
孙某某
刘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东、马思婷,宁夏海潮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委托代理人尚江武,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大学文化,个体户,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文化程度不详,农民,住甘肃省景泰县。
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常某、孙某某、刘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被告常某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中集公司提起反诉,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东、马思婷、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集公司诉称,被告常某2013年7月15日与原告在宁夏银川德胜园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常某选定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供应商,购买该公司销售的运输车辆,由原告租赁给被告常某使用,除首期租金外剩余租期36个月,租金1457756元。
租赁期内被告应当按月付给原告租金35207元,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以逾期租金的0.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以收回车辆。
为了保证被告常某按时履行义务,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自愿为其担保,对被告常某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双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常某承担,另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选定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车辆,并与兰州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签署《车辆挂靠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
被告常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部分租金(含首期租金)260776.12元,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46378.62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常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常某返还二台牵引车及挂车(甘D42388、甘D42331、甘D4723挂、甘D4725挂);2、判令被告常某支付已欠付的租金(2013年9月-2014年9月25日)422485.92元;3、判令被告常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已产生的违约金42731.76元;4、被告常某承担扣车产生的费用19321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财产保全费4470元、担保费3000元;5、赔偿车辆损失364011.72元;6、判令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对以上1、2、3、4、5项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常某辩称,一、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被告常某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013年4月27日,常某与原告中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常某通过原告购买融资车辆(3台半挂车),常某理解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车款220.8万元。
合同签订时常某支付购车定金6万元,后在2014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39万元、2013年9月25日付款52870元(向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银行付款)、2013年11月8日付款52870元(给沈经理妻子个人账户银行付款),共支付三台车款为555740元,每台车185246.7元。
2013年6月20日,原告将车辆交给常某,并将车户挂靠在兰州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名下。
原告将车辆交付常某后,其工作人员便带着所谓的购买合同及一系列文件前往常某处,声称只要常某签名后,按期将购车款打到指定账户,到期后办理车辆转户手续,同时,以一个人不能购买3台车为由,要求以常某名义签了2台牵引车及挂车、以王晓琴的名下签了1台。
被告信以为真,就在原告所给的一沓文书上签名。
随后,原告办事人员便收走所有文书原件。
起初常某便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指定的单位和个人账户存钱。
直至被告与常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当初签的购买合同突然变成本案的租赁合同。
显然,这是一份欺诈合同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根据常某与原告公司在4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三台半挂列车的价格为220.8万元;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三台车常某在36个月的租赁期中,要支付的租赁总额为2186634.24元,加上常某支付的首付款45万元(定金6万元加上接车前支付的39万元),比车辆本身的价格还高。
而租赁期满后,车辆仍然归原告所有。
凭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除非受到欺诈、胁迫或发生重大误解,否则没有人会以这样的价格和方式租赁车辆。
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是支付购车首付款45万元,后期接车后按月付款,也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而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支付首付款的问题,鉴于此,常某才存在了误解,同时反证了原告的欺诈,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依据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更符合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为此,被告提出撤销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
二、即使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欺诈等情形,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
1、原告从未将融资租赁合同交给被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是不确定的,被告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因此,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
现有的证据,并未表明原告有尽到这一义务。
因此,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告最后是否能获得三台半挂列车的所有权,均是不能确定的。
事后也反映了,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被告根本无法取得半挂列车的所有权。
因此,在原告未提供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完全有理由中止履行合同。
2、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大部分条款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和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五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显示公平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协议》存在大量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和显示公平的条款,依法应认定是无效条款。
如:融资租赁合同关于租金、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显示公平;关于承租人除本协议规定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车辆的任何利益的规定,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实质上排除了被告取得设备所有权的权利。
3、本案融资租赁的车辆属于改装车辆,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本案中原告将仓栅式车改装为自卸车,造成车辆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相符而无法上路,故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4、本案融资租赁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配件修复,造成车辆无法运营,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交付了三台半挂列车,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所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新机一个月就出现首轮轴承抱死,无配件修复;后桥齿轮打掉,因无合适的配件,致使中心轴经常损坏;气瓶管子的液压阀多处漏液,因无配件一直不能修复,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无原厂变速箱垫子和牛头总承;承诺建立的售后服务站也没有建立;无加气站等严重故障和问题。
特别是发生故障后,在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然一直无法提供配件,最后导致原告所交付的车辆停运,严重的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提出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解除合同的请求,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
三、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
一是合同签订地点在景泰县腾翔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办公室,并不在银川德胜园区;二是被告支付一台车的租金款项应为185246.7元,并非130510.42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二是至原告将车辆扣回,共14个月,依据协议每月租金为17603.73元,被告欠付的租赁费61205.52元,并非211604.76元;三是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扣车费无法律依据;四是车辆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为租赁物租赁损耗,属于正常损失,属于经营成本,原告既主张租赁费,又主张租赁物(车辆)的损失,显然属于对利益的重复计算。
且依据合同法第249条规定,对于收回的车辆应进行折价,抵消被告应支付的租金。
现车辆价值应大于下欠租赁费,为此,事实上被告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因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而无效;即使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被告也无违约情形,相反融资租赁合同存在大量的排除被告主要权利、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和显示公平的条款,以及违法等情形,依法应认定无效。
反诉原告常某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常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常某通过原告购买融资车辆(1台半挂列车),被告常某理解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三台车车款220.8万元。
签订合同时被告常某支付购车定金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常某于2014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39万元,6月20日,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常某,并将车户挂靠在兰州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名下。
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常某后,其工作人员便带着所谓的购买合同及一系列文件前往被告常某处,声称只要被告常某签名后,按期将购车款打到指定账户,到期后办理车辆转户手续。
被告常某信以为真,就在原告所给的一沓文书上签名。
随后,原告办事人员便收走所有文书原件。
起初被告常某便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指定的单位和个人账户存钱。
直至被告常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当初签的购买合同突然变成本案的租赁合同。
显然,这是一份欺诈合同或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根据被告常某与原告公司在4月27日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三台半挂列车的价格为220.8万元;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三台车被告常某在36个月的租赁期中,要支付的租赁总额为2186634.24元,加上被告常某支付的首付款39万元,比车辆本身的价格还高。
而租赁期满后,车辆仍然归原告所有。
凭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除非受到欺诈、胁迫或发生重大误解,否则没有人会以这样的价格和方式租赁车辆。
且在实际的操作过程,是被告常某支付购车首付款39万元,后期接车后按月付款,也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而融资租赁合同,不存在支付首付款的问题,鉴于此,被告常某才存在了误解,同时反证了原告的欺诈,同时依据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并依据法律关系相对应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更符合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常某支付车款为185246元,其中,签订《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13万元(原告业务经理柴东永出具),2013年9月25日付款17623.3元(向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银行付款),2013年11月8日付款17623.3元(给沈经理妻子个人账户银行付款)。
被告常某反诉要求:1、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中集公司辩称,反诉的特征是对抗性和抵消性,本案本诉是给付之诉,反诉原告提出确认之诉,无法对抗,不能抵消,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及反诉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根据被告常某的选择购买车辆,由被告常某向原告支付租金;2、《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约定涉案车辆总租金为1457756.84元,被告常某需支付首付租金190287.60元,剩余租金在36个月付清,每月支付租金35207.16元;3、被告常某将车辆挂靠在兰州市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名下,在租赁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4、《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当向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以0.1%计算;5、《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承租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出租方(中集公司)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向他人转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并向承租方追索已到期的未付租金;6、《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第4款约定出租方行使收回租赁车辆的权利时,有权按照其认为合理的市场价值出售租赁车辆,并将出售所得用于补偿出租方收回及处置租赁车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支付承租方在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常某除应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外,还应当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当时的租赁车辆价值不足冲抵以上费用和款项,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另行追偿;7、该条第5款约定承租方出现违约向出租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执行或保护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本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腾翔公司办公室,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被告为购车辆支付了三台车的购车首付款45万元,本案车辆支付了30万元,融资租赁车辆不存在支付首付款的问题;另外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车款账户为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实了原告并没有购得该车辆,充其量原告仅仅属于购车担保人,若原告主张是从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得涉案车辆,要继续提供车辆买卖合同、收支款项凭证、车辆完税证明等车辆买卖的相关文书,否则,原告从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得车辆就是虚假的,原告从未将融资租赁合同交给被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均是不确定的。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因此,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向被告提供合同原件。
但是,原告并未尽到这一义务。
因此,该合同是否成立、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被告最后是否能获得三台半挂列车的所有权,均是不能确定的。
因此,该合同不成立。
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被告常某与案外人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常某的选择,向案外人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牵引车及挂车(甘D、甘D挂)提供给被告常某使用,由被告常某向原告支付租金;2、该合同的附件证明被告常某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车辆和相关配件;3、原告已经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车辆的购买和交付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依据原告要求将租赁费支付给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这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为此,在没有收支款项凭证、车辆完税证明等车辆买卖法定手续佐证下,该合同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即原告与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三、《担保函》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沈秉颖为被告常某签订的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常某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为《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履行期满次日后两年。
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确定承租人的义务及实现该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表示不清楚。
证据四、《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常某于2013年10月开始违约,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证明被告常某自《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共支付租金260702.52元(首付租金190287.6元和两期租金),剩余租金未付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五、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欠付租金共12期(计算至2014年9月),共计422485.92元(起诉246378.62+增加的176830.9),违约金为42731.76元(起诉24926.86+增加的17804.9)。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六、委托书及涉案车辆过路费发票5页共36张、扣回车辆的人员食宿费发票6页共33张、燃气费发票4页共10张、停车费票据1张、修理费发票4页共31张(含常某一案的费用),证明:1、中集公司收回涉案车辆产生过路费1594.5元;2、中集公司收回车辆的人员的工资食宿费用14240元;3、中集公司收回车辆产生的燃气费6677.35元;4、中集公司收回车辆产生的停车费3720元;5、中集公司收回车辆产生的修理费2750元。
以上合计28981.85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认为上述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范畴,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委托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产生律师费2万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认为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收据只是一般性的收据,并非税收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用的产生,律师发票不是定额发票,该收费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八、担保费发票、保全费票据原件各一张,证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产生保全费4470元,担保费3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本案鉴定费用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为证明自己本诉的抗辩及反诉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来源于该合同,结合常某与王晓琴是夫妻的事实,贵院受理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73号案件和174号案件为同一案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准。
证据二、《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款直接支付给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原告从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实际购得涉案车辆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进一步证实三台车辆的购车人为常某与王晓琴夫妻,贵院受理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173号案件和174号案件为同一案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贺民商初字第173号案件和174号是两个案件,不是一个案件。
证据三、付款凭证三份,证明:一、被告支付台车款为185246元,其中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6月6日支付首付款13万元(原告业务经理柴东永出具),2013年9月25日付款17623.3元(向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账户银行付款),2013年11月8日付款17623.3元(给沈经理妻子个人账户银行付款);二、从被告依据原告要求直接付款给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原告从宁夏昊银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实际购得涉案车辆不具有真实性;三、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13万元,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融资租赁车辆不存在由承租方支付首付款的问题。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数额需要对账,付款有以下几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交付的首付租金、合同签订后的两期租金、被告向昊银公司购买车辆时产生的附加费用(购置税、保险)、租赁合同约定的续保保证金、业务保证金。
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证据四、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三份和车辆照片三张,证实涉案车辆登记为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而实际上改装为侧翻自卸车。
属于改装车辆。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对登记信息予以认可,是按照双方约定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德昌元运输公司白银分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涉案车辆。
证据五、车辆修理费明细单一份,车辆损坏照片10张,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无法确定车辆维修费用的事实,应当出具合法的票据,退一步讲,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维修的问题是必然存在的,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证据六、腾翔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车辆部分配件市场没有销售,原告不能提供,车辆无法修理。
经当庭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腾翔公司的存在,该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与腾翔公司协商设立服务站,设立服务站不是原告的义务。
车辆无法维修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申请对涉案甘D4725挂/甘D42388车辆及甘D4723挂/甘D42331车辆的价值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银川市中级法院委托,2015年4月23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27号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涉案D4725挂/甘D42388车辆的评估值为351818元、D4723挂/甘D42331车辆的评估值为354119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对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鉴定结果高于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值,申请重新对该车辆进行鉴定,另外该鉴定报告与原、被告合同约定不具有关联性,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收回车辆可以将车辆出售,以实际的出售价格抵顶租赁费,而不是以鉴定价格抵顶租赁费。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
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证据二、《购销合同》原件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担保函》原件,被告张俊鹏的签字其未提出异议,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对账单》原件,证据五、未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表,系单方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来往账目应当以书面凭证及庭审对账结果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委托书及涉案车辆过路费发票5页共36张、扣回车辆的人员食宿费发票6页共33张、燃气费发票4页共10张、停车费票据1张、修理费发票4页共31张(含常某一案的费用),本院对过路费、燃气费、停车费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食宿费、修理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提交证据七、《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八、担保费发票、保全费,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车辆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据二、《还款明细表》,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三、付款凭证三份,证据四、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栏三份和车辆照片三张,本院对付款凭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予以采信,车辆照片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五、车辆修理费明细单一份,证据六、腾翔公司证明一份、车辆损坏照片10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平司估鉴字(2015)第27号及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返还D4725挂/甘D42388车辆、D4723挂/甘D42331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签订的编号为LA013SJa0101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甘D42388)集瑞联合牌SQR4251N6ZT4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4725挂)中集牌ZJV9400CLXBY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甘D42331)集瑞联合牌SQR4251N6ZT4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4723挂)中集牌ZJV9400CLXBY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9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102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4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按照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选择购买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常某使用,被告(反诉原告)常某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中集公司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返还D4725挂/甘D42388车辆、D4723挂/甘D42331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签订的编号为LA013SJa0101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甘D42388)集瑞联合牌SQR4251N6ZT4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4725挂)中集牌ZJV9400CLXBY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甘D42331)集瑞联合牌SQR4251N6ZT4重型半挂牵引车/(甘D4723挂)中集牌ZJV9400CLXBYA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完毕;
三、被告(反诉原告)常某向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93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4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负担102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4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某、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盖焱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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