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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均,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某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李国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秦某某玻璃工业研究设计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68元,减半收取,即6484元,由原告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庆国 审 判 员  徐爱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楠

书记员:赵思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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