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住所地密山市。
负责人刘量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杰,男,该行职工。
被告: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被告:孙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被告:潘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被告:盆广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被告:刘福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被告:郭秀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八五五农场。
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被告修某某、孙淑香、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杰、被告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修某某、孙淑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修某某、孙淑香、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修某某、孙淑香、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5日,修某某、孙淑香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2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修某某、孙淑香违反贷款合同约定,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修某某、孙淑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修某某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只能慢慢还。
孙淑香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刘福臣、郭秀云、潘河平、盆广荣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修某某、孙淑香、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于2015年4月1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修某某、孙淑香于2015年4月15日与邮政银行密山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在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处贷款2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年利率9.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修某某、孙淑香、未偿还借款本息,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修某某、孙淑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密山支行与修某某、孙淑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自愿与修某某、孙淑香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修某某、孙淑香的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邮政银行密山支行要求修某某、孙淑香偿还借款本息,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淑香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刘福臣、郭秀云、潘河平、盆广荣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修某某、孙淑香应当偿还邮政银行密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9%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2.87%计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某某、孙淑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9%计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按年利率12.87%计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由修某某、孙淑香、潘河平、盆广荣、刘福臣、郭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照万 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 人民陪审员 单 红
书记员: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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